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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仁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宋仁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 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2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宋仁君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附表編號1 之物,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附表編號2 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7 包│
├──┼─────────────┤
│2   │鏟管3根、塑膠球1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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