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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翌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原易字第6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馬翌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之施用毒品地點應更正為:「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上靠近東帝士大樓之不詳地點」;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馬翌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2頁)」;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05 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1月1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署107 毒偵2275卷第2 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
    被      告  馬翌書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烏來區大羅蘭57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翌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105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
    3月22日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未戒除毒癮,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1月1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明地
    點,以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器具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7年1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馬翌書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供承曾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被告上揭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 │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照表1份                 │                                │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107年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1份                 │                                │
├──┼────────────┼────────────────┤
│5   │本署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3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號不起訴處分書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
└──┴────────────┴────────────────┘
二、核被告馬翌書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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