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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雲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雲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應更正為「於107 年4 月14日夜間11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雲龍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