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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062號

                        第3296號

                        第34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479 、20579 、22048 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2788 、23031 、24086 、25155 、24952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附表犯罪工具欄、犯罪所得欄所載物品及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107 年度偵字第22788 、23031 、24086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 行應更正為「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破壞…」;(三)第4 行所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等字均刪除;第107年度偵字第25155 、24952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 行更正為「持在他處竊得之鑰匙開啟…」,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及補充「107 年度偵字第22788 、23031 、24086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告訴人代理人於警詢時有提出毀損告訴(見107 年度偵字第23031 號卷第11頁),故此部分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竊盜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此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表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用,而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皆為被告竊得之財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乙○○犯刑法第321 條│油壓剪1支 │新臺幣(下│
│    │欄一(一)    │第1 項第3 款之罪,處│          │同)5555元│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乙○○犯刑法第321 條│一字起子1 │5000元    │
│    │欄一(二)    │第1 項第3 款之罪,處│支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乙○○犯刑法第321 條│固定鉗1 支│7300元    │
│    │欄一(三)    │第1 項第3 款之罪,處│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乙○○犯刑法第321 條│老虎鉗1支 │1600元    │
│    │欄一(四)    │第1 項第3 款之罪,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5   │107 年度偵字第│乙○○犯刑法第321 條│鐵條1支   │1萬5000元 │
│    │22788 、23031 │第1 項第2 、3 款之罪│          │          │
│    │、24086 號追加│,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    │欄一(一)    │                    │          │          │
├──┼───────┼──────────┼─────┼─────┤
│6   │107 年度偵字第│乙○○犯刑法第321 條│          │票亭鑰匙1 │
│    │22788 、23031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          │把、賓士車│
│    │、24086 號追加│有期徒刑柒月。      │          │鑰匙1 把、│
│    │起訴書犯罪事實│                    │          │300元     │
│    │欄一(二)    │                    │          │          │
├──┼───────┼──────────┼─────┼─────┤
│7   │107 年度偵字第│乙○○犯刑法第321 條│一字起子1 │鑰匙3 把、│
│    │22788 、23031 │第1 項第2 、3 款之罪│支        │2 萬元    │
│    │、24086 號追加│,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    │欄一(三)    │                    │          │          │
├──┼───────┼──────────┼─────┼─────┤
│8   │107 年度偵字第│乙○○犯刑法第321 條│          │2000元    │
│    │24952 、25155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          │          │
│    │號追加起訴書犯│有期徒刑柒月。      │          │          │
│    │罪事實欄一(一│                    │          │          │
│    │)            │                    │          │          │
├──┼───────┼──────────┼─────┼─────┤
│9   │107 年度偵字第│乙○○犯刑法第320 條│鑰匙1支   │1200元    │
│    │24952 、25155 │第1 項之罪,處有期徒│          │          │
│    │號追加起訴書犯│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罪事實欄一(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10  │107 年度偵字第│乙○○犯刑法第321 條│油壓剪1支 │3000元    │
│    │24952 、25155 │第1 項第2 、3 款之罪│          │          │
│    │號追加起訴書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罪事實欄一(三│                    │          │          │
│    │)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479號
                                    107年度偵字第20579號
                                    107年度偵字第22048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7 月21日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電動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 段與貴陽街1 段路
    口之嘟嘟房停車場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可供兇器
    使用之油壓剪破壞自動收費機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555 元,得手後離開
    。
  ㈡於107 年7 月31日22時35分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長揚停車場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欲撬
    開自動繳費機,然因發現繳費機上有鑰匙,即以該鑰匙開啟
    繳費機後,竊取其內之現金約5,000 元,得手後離開。
  ㈢於107 年7 月23日21時22分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俥亭停車場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破壞自
    動繳費機後,竊取其內之現金約7,300 元,得手後離開。
  ㈣於107 年8 月1 日23時5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嘟嘟房停車場(大直
    二站)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
    鉗(未扣案)破壞自動繳費機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其內之現金約1,600 元,得手後離開。嗣因前開停車場
    之管理者曹湘龍、張志豪、柯清順、曾正行發現而報警,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豪、曹湘龍、柯清順及曾正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及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    │中之自白              │不諱。                  │
├──┼───────────┼────────────┤
│㈡  │告訴人張志豪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
│    │指述                  │罪事實。                │
├──┼───────────┼────────────┤
│㈢  │告訴人曹湘龍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
│    │指述                  │罪事實。                │
├──┼───────────┼────────────┤
│㈣  │告訴人柯清順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
│    │指述                  │罪事實。                │
├──┼───────────┼────────────┤
│㈤  │告訴人曾正行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
│    │指述                  │罪事實。                │
├──┼───────────┼────────────┤
│㈣  │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 份、│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犯罪事實│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欄一、㈠之財物,且有持可│
│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供兇器使用破壞繳費機之犯│
│    │案物品目錄表2 份、扣案│罪事實。                │
│    │物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                        │
│    │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
│    │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局107 年8 月8 日刑紋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107 偵20579 )      │                        │
├──┼───────────┼────────────┤
│㈤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犯罪事實│
│    │局康定路派出所竊盜案竊│欄一、㈡之財物之事實。  │
│    │嫌監視器影像12張、車輛│                        │
│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
│    │7051-L7 號)。        │                        │
├──┼───────────┼────────────┤
│㈥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犯罪事實│
│    │拍照片(107 偵字第220 │欄一、㈢㈣之財物之事實。│
│    │48號)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及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㈣,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
    及毀損等罪嫌,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又被告4 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油壓剪
    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扣案及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788號
                                              第23031號
                                              第24086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20479 、20579 、2204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案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1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安坑B 停
    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
    自動收費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離開。
  ㈡於107 年8 月2 日2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
    動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嘟嘟房停
    車場之票亭時,見該處票亭之窗戶未關,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伸手踰越入窗戶內開啟門鎖進入該票亭後,徒手竊
    取抽屜內之票亭鑰匙1 把、賓士車鑰匙1 把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 元,得手後離開。
  ㈢於107 年7 月18日3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
    動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92巷與浦成街口之恆盛師
    大夜市停車場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可供兇器使用
    之一字起子破壞收費管理亭之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入內竊取抽屜內之鑰匙3 把,復接續於同日3 時43分許
    稍晚,以前開鑰匙開啟自動繳費機,竊取其內之現金約2 萬
    元,得手後離開。嗣因前開停車場之管理者陳可法、游宗霖
    及駱章發現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可法、游宗霖及駱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    │中之自白              │不諱。                  │
├──┼───────────┼────────────┤
│㈡  │告訴人陳可法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
│    │指述                  │罪事實。                │
├──┼───────────┼────────────┤
│㈢  │告訴人游宗霖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
│    │指述                  │罪事實。                │
├──┼───────────┼────────────┤
│㈣  │告訴人駱章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
│    │指述                  │罪事實。                │
├──┼───────────┼────────────┤
│㈤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犯罪事實│
│    │場照片(107 偵 24086)│欄一、㈠之財物之事實。  │
├──┼───────────┼────────────┤
│㈥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犯罪事實│
│    │(107 偵 22788)      │欄一、㈡之財物之事實。  │
├──┼───────────┼────────────┤
│㈦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3 │1. 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犯罪 │
│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事實欄一、㈢之財物之事│
│    │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2.自動收費機內之零錢箱採│
│    │局 107 年 8 月 13 日刑│  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
│    │紋字第 10700074305 號 │                        │
│    │鑑定書。              │                        │
└──┴───────────┴────────────┘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
    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又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
    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
    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觀諸現場照片顯示,
    被告行竊時,所毀壞之門鎖係附加於該收票亭門框上之鎖,
    該鎖顯可與門扇分離,尚不構成該門扇之一部,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另停車場自動繳費機外蓋、外
    蓋上之外掛鎖頭,均屬防盜設備,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扣案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及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2048 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
    查。故本件與已另行起訴之該案部分,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952號
                                    107年度偵字第25155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20479 、20579 、2204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案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23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三商大美超
    市停車場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拉扯破壞票亭門
    鎖,進入票亭內竊取自動繳費機之鑰匙後,以前開鑰匙開啟
    自動繳費機,竊取其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 千元,得
    手後離開。
  ㈡於107 年7 月20日4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 段55巷之停車場
    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萬用鑰匙開啟門自動繳費機
    後,竊取其內現金約1,200 元,得手後離開。
  ㈢於107 年7 月21日23時57分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敦煌路與門街口之臺北市兒童樂中心
    停車場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
    剪破壞收費管理亭之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
    竊取繳費機之鑰匙,再以前揭鑰匙開啟自動繳費機,竊取其
    內之現金約3 千元,得手後離開。嗣因前開停車場之管理者
    蕭俊宏及甲○○發現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    │中之自白              │不諱。                  │
├──┼───────────┼────────────┤
│㈡  │被害人蕭俊宏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
│    │指述                  │罪事實。                │
├──┼───────────┼────────────┤
│㈢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
│    │指述                  │犯罪事實。              │
├──┼───────────┼────────────┤
│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犯罪事實│
│    │場照片(107 偵 24952)│欄一、㈠之財物之事實。  │
├──┼───────────┼────────────┤
│㈤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犯罪事實│
│    │場照片(107 偵 25155)│欄一、㈡㈢之財物之事實。│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扣
    案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及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2048 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
    查。故本件與已另行起訴之該案部分,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6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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