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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育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38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育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育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蔡宛臻之頭、臉部及身體多處,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細故起爭執,被告竟率爾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身體傷害,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和解內容給付任何款項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952 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22 號卷第2 頁);兼衡被告之年紀、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380號
    被      告  趙育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趙育慶與蔡宛臻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交往期間屢因細
    故發生爭執而有肢體衝突。嗣於民國106年2月12日晚間11時
    許,在趙育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租屋處附近
    某全家便利商店外,雙方於聊天過程中再因瑣事發生激烈爭
    執,詎趙育慶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蔡宛
    臻之頭、臉部及身體多處,致蔡宛臻受有雙側膝部、右大腿
    、左前臂瘀傷、左膝及右臉眼眶周圍表淺性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宛臻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趙育慶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伊上址│
│    │查中之供述            │租屋處附近的店家騎樓處,│
│    │                      │告訴人因不滿伊與其他女生│
│    │                      │聊天,遂開始推擠伊,伊覺│
│    │                      │得很痛就反擊,有將告訴人│
│    │                      │推到跌倒,也有出手拍打告│
│    │                      │訴人手臂等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宛臻於警│證明雙方於上開時、地正在│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聊天,被告因不滿伊一直在│
│    │                      │滑手機,就將伊拉到旁邊巷│
│    │                      │子內,再出手毆打伊肚子、│
│    │                      │腿部、頭臉部及上半身等事│
│    │                      │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母親謝宜希│證明伊與告訴人同住於臺北│
│    │於偵訊時之證述        │市中山區遼寧街居所,告訴│
│    │                      │人從於105年10月開始與被 │
│    │                      │告交往,於106年2月中旬,│
│    │                      │伊發現告訴人大腿、手臂、│
│    │                      │臉及膝蓋有新的傷勢,經伊│
│    │                      │詢問後,告訴人有說是遭被│
│    │                      │告毆打所致,伊當時要帶告│
│    │                      │訴人去驗傷,告訴人一開始│
│    │                      │不願意,經溝通一週後,告│
│    │                      │訴人才去醫院驗傷等事實。│
├──┼───────────┼────────────┤
│ 4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於事後至醫院驗│
│    │明書、該院106年5月23日│傷時,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    │(106)長庚院法字第590│。                      │
│    │號函暨所附護理紀錄單、│                        │
│    │急診病歷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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