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育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38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育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育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蔡宛臻之頭、臉部及身體多處,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細故起爭執,被告竟率爾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身體傷害,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和解內容給付任何款項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952 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22 號卷第2 頁);兼衡被告之年紀、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380號
被 告 趙育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趙育慶與蔡宛臻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交往期間屢因細
故發生爭執而有肢體衝突。嗣於民國106年2月12日晚間11時
許,在趙育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租屋處附近
某全家便利商店外,雙方於聊天過程中再因瑣事發生激烈爭
執,詎趙育慶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蔡宛
臻之頭、臉部及身體多處,致蔡宛臻受有雙側膝部、右大腿
、左前臂瘀傷、左膝及右臉眼眶周圍表淺性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宛臻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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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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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趙育慶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伊上址│
│ │查中之供述 │租屋處附近的店家騎樓處,│
│ │ │告訴人因不滿伊與其他女生│
│ │ │聊天,遂開始推擠伊,伊覺│
│ │ │得很痛就反擊,有將告訴人│
│ │ │推到跌倒,也有出手拍打告│
│ │ │訴人手臂等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宛臻於警│證明雙方於上開時、地正在│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聊天,被告因不滿伊一直在│
│ │ │滑手機,就將伊拉到旁邊巷│
│ │ │子內,再出手毆打伊肚子、│
│ │ │腿部、頭臉部及上半身等事│
│ │ │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母親謝宜希│證明伊與告訴人同住於臺北│
│ │於偵訊時之證述 │市中山區遼寧街居所,告訴│
│ │ │人從於105年10月開始與被 │
│ │ │告交往,於106年2月中旬,│
│ │ │伊發現告訴人大腿、手臂、│
│ │ │臉及膝蓋有新的傷勢,經伊│
│ │ │詢問後,告訴人有說是遭被│
│ │ │告毆打所致,伊當時要帶告│
│ │ │訴人去驗傷,告訴人一開始│
│ │ │不願意,經溝通一週後,告│
│ │ │訴人才去醫院驗傷等事實。│
├──┼───────────┼────────────┤
│ 4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於事後至醫院驗│
│ │明書、該院106年5月23日│傷時,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 │(106)長庚院法字第590│。 │
│ │號函暨所附護理紀錄單、│ │
│ │急診病歷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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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