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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獻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32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03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獻舜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 年8 月20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獻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6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如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時,當循正當法律途徑予以救濟,卻僅因不滿駕駛大客車之告訴人邱士哲超車,即將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行駛至告訴人駕駛之大客車前方,並將其營業小客車斜停在車道上,妨害告訴人駕駛大客車正常通行之權利,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惟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26號
    被      告  林獻舜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獻舜於民國107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與仁愛路
    口時,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之邱士哲加速超
    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
    起至14分許止,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路
    口東南角,將營業用小客車行駛至邱士哲駕駛之大客車前方
    後,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斜停在內側第二車道,以此強暴之
    方式妨害邱士哲之正常通行權利。
二、案經邱士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獻舜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自承將車輛停放在告訴│
│      │時之供述              │人邱士哲大客車前方,但辯│
│      │                      │稱有一段距離之事實。    │
├───┼───────────┼────────────┤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                        │
├───┼───────────┼────────────┤
│3     │告訴人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全部犯罪事實。          │
│      │器檔案暨翻拍照片 6 張 │                        │
│      │                      │                        │
└───┴───────────┴────────────┘
二、核被告林獻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
    嫌,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
    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
    ,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若僅因逆向停車,
    造成交通阻塞,是否即已達於壅塞陸路之程度,不無疑問,
    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564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被
    告所佔用僅係內側第二車道,並未將全部車道壅塞,尚難認
    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被
    告所犯之強制罪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囿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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