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獻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32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03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獻舜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 年8 月20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獻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6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如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時,當循正當法律途徑予以救濟,卻僅因不滿駕駛大客車之告訴人邱士哲超車,即將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行駛至告訴人駕駛之大客車前方,並將其營業小客車斜停在車道上,妨害告訴人駕駛大客車正常通行之權利,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惟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26號
被 告 林獻舜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獻舜於民國107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與仁愛路
口時,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之邱士哲加速超
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
起至14分許止,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路
口東南角,將營業用小客車行駛至邱士哲駕駛之大客車前方
後,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斜停在內側第二車道,以此強暴之
方式妨害邱士哲之正常通行權利。
二、案經邱士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獻舜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自承將車輛停放在告訴│
│ │時之供述 │人邱士哲大客車前方,但辯│
│ │ │稱有一段距離之事實。 │
├───┼───────────┼────────────┤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 │
├───┼───────────┼────────────┤
│3 │告訴人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全部犯罪事實。 │
│ │器檔案暨翻拍照片 6 張 │ │
│ │ │ │
└───┴───────────┴────────────┘
二、核被告林獻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
嫌,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
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
,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若僅因逆向停車,
造成交通阻塞,是否即已達於壅塞陸路之程度,不無疑問,
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564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被
告所佔用僅係內側第二車道,並未將全部車道壅塞,尚難認
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被
告所犯之強制罪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囿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