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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18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邱士哲
被告
林獻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093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8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與仁愛路口時,因不滿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客車加速超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起至1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 段與建國南路1 段路口東南角,將營業用小客車行駛至原告駕駛之大客車前方,斜停在內側第2 車道,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之正常通行權利;被告前揭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4326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日;而原告於事發時,需承受來往車輛人員異樣眼光,及車上乘客趕搭班機詢問壓力,致事後不論原告是否執行駕駛業務,每每見到計程車即倍感威脅,精神上壓力沈重,進而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不爭執,但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做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7 年4 月28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與仁愛路口時,因不滿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客車加速超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起至1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 段與建國南路1 段路口東南角,將營業用小客車行駛至原告駕駛之大客車前方,斜停在內側第2 車道,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之正常通行權利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4326 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44 號、第7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有刑事強制罪行,已如前述,原告囿於被告上開犯行,別無他法逕行離去,必須承受來往車輛人員異樣眼光,及車上乘客趕搭班機詢問等壓力,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強制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經查,原告係台灣科技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公車駕駛,106 年度給付總額747,781 元,財產總額0 元;被告係高工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駕駛,106 年給付總額307,294 元,財產總額8,931,66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佐(隨卷外放)。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年8 月21日(見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093號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07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附此敘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18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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