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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632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豪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冠藍芽音響貳台、黑色行車紀錄器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3 行「竊取」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 年8 月2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7歲之成年人,且有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惟並未能彌補告訴人黃宥心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徒手竊取之金冠藍芽音響2 台、黑色行車紀錄器1 個,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開啟告訴人所經營選物販賣機貨箱大鎖之鑰匙1 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326號
    被      告  張智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壬股)審理之107年度審訴字620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豪於民國107年5月26日凌晨6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愛夾娃娃屋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自備
    鑰匙開啟黃宥心所經營選物販賣機之貨箱大鎖,竊取該貨箱
    內金冠藍芽音響2台、黑色行車紀錄器1個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黃宥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智豪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    │述                    │諱。                      │
│    │                      │                          │
├──┼───────────┼─────────────┤
│2   │告訴人黃宥心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證明確為被告竊取前揭財物等│
│    │6 張。                │事實。                    │
│    │                      │                          │
├──┼───────────┼─────────────┤
│4   │107年度偵字第12833號、│證明前揭案件拍攝有被告正面│
│    │第14877號案件卷內監視 │影像畫面與本案所附監視器錄│
│    │器影像畫面4張。       │影畫面之人確為同一人等事實│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追加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833號、第14877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以107年度審訴字
    第620號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本件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2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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