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57、225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聖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王聖瑋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2 次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