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聖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53號、第9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聖瑋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藍芽耳機各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為,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有期徒刑6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共2罪)」
㈡、證據補充:「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車主即被告之胞弟王韋力於警詢之證述、該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該車於109年11月21日行車軌跡、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於109年11月22日到案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2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2次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各為新臺幣500元、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2次犯行所各竊得之藍芽喇叭、藍芽耳機各1組,及藍芽耳機1組,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53號
110年度偵字第9553號
被 告 王聖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
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以107年度審簡字
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4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同法院
108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於108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09年11月17日1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選
物販賣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磁鐵磁力吸取夾娃娃機內
財物方式,竊取洪慶揚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內之藍芽喇叭1
個、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
即離開。嗣洪慶揚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王聖瑋上開犯
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11月21日6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選物販賣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磁鐵磁力吸取夾娃娃機
內財物方式,竊取趙國智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內之藍芽耳機
1個(價值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於同日17時許,趙
國智發現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慶揚、趙國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洪慶揚、趙國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109年11月17日、109年11月21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上揭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