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9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孝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緝字第6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陸孝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科部分刪除;犯罪事實二第1 行「於106 年6 月14日50分許」應更正為:「於106 年6 月14日6 時50分許前某時」;第3 行「前回溯96小時內」刪除;
(二)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式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錫箔紙上,紙下則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陸孝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各乙份、扣押物品照片4 張(見偵卷第5至8 頁、第12頁、第14至15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 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則其於106 年6 月14日6 時50分前某時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892號
被 告 陸孝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孝順前於㈠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28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㈡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0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同上法院90年度毒
聲字第166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0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91年間,
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
第65號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經同上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依同上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66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89年7月10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
束期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92年度毒聲字
第17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日修正施行,所餘戒治期間不予執行。㈣上開於保護管
束期間內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92年度易字
第21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又陸續因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上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以95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
96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6年
度訴字第17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9年度訴
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936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455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653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以100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部分罪刑已於99年9月19日
執行完畢),於105年9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7年4月11日,於本件尚不構
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106年6月14日50分許,因其持有疑似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1包,遭警攔查,警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陸孝順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供述:證明警經被告同意採
尿送驗,採驗尿液由其親自採集並加封蓋印之事實。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上揭分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證明被告尿
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被告於
上揭時間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並於釋放後5年內屢屢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
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附卷可稽,自應逕就本件被告上開犯嫌提起公訴,無庸再
行觀察、勒戒等程式,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