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錦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80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12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錦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4 行應更正為「於106 年11月8 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工地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香菸內燒烤施用1 次」,(二)第1-2 行應更正為「在臺北市中山北路晶華酒店附近,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燒烤施用1 次」,及證據部分尚有被告劉錦堃在本院之自白為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顯有錯誤。
(四)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七)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24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801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12號
被 告 劉錦堃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
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2月27日停止戒治出監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59號駁回上訴
確定,於103年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6年間因施
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
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仍未戒斷毒癮,基於
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
(一)於106年11月8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明地
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6年11月8日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8日因係毒品列管
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於106年12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
,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5日凌晨0時
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扣得
海洛因1包淨重0.1260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劉錦堃之供述 x1.被告於警局有採尿送驗之事實。 │
│ │ │2.被告施用上揭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
│ │ │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先技醫藥股份有│被告有施用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第1級 │
│ │限公司106年11月28日濫用藥 │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 │
│ │物檢驗報告1紙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3 │台灣尖端先進先技醫藥股份有│被告有施用上揭犯罪事實(二)之第1級 │
│ │限公司106年12月19日濫用藥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物檢驗報告1紙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扣案毒品為海洛因淨重0.1260公克 │
│ │心106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1│ │
│ │066653號鑑定書1份 │ │
├──┼─────────────┼──────────────────┤
│ 5 │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刑案資│ 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
│ │料查註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劉錦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1級毒品罪嫌、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
告所犯上揭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上開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