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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錦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錦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錦堃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23時5 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B1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捲煙內燒考,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級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18日23時5 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劉錦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 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出監,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6頁正反面、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84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且被告於106 年7 月18日23時5分許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第38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7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3 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現職營建業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第3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4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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