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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孝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孝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 行所載被告楊孝平之前科紀錄均刪除,第7-9 行更正為「於107 年1 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錢櫃中華新館內,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燒烤施用1次」,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易字第1002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
    被      告  楊孝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孝平前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
    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6月6日戒治屆滿,
    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
    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月31日上午9時4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07年1月31日9時41分許,
    經其同意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楊孝平於警詢│1.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
│    │時之供述        │  ,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
│    │                │  102年間。                 │
│    │                │2.證明其於警局親自採尿封緘之│
│    │                │  事實。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
│    │  局偵辦毒品案件│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    │  尿液檢體委驗單│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海洛因│
│    │                │之犯行。                    │
│    │?台灣尖端先進生│                            │
│    │  技醫藥股份有限│                            │
│    │  公司於107年2月│                            │
│    │  14日出具之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尿液檢體編號:│                            │
│    │  000000號)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                      │
│    │案件紀錄表、法務│                            │
│    │部刑案人犯在監在│                            │
│    │押紀錄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2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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