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于桂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于桂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于桂開係黃宗正之繼母,明知其非臺北市○○區○○街0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無任何法律權源可出入該址,竟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下午7 時許,未經黃宗正同意而擅自更換該址門鎖,致令原鎖頭毀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復無故侵入該址(所涉毀損、無故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業經黃宗正撤回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黃宗正發現並通知警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警員盧昭憲與其他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經黃宗正出示房屋所有權狀,表示該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並強制執行完畢,于桂開擅自侵入該屋,對于桂開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盧昭憲對于桂開說明緣由,並請于桂開開門遭拒後,黃宗正遂請鎖匠開鎖,由盧昭憲等人陪同進入該屋。盧昭憲等員警見于桂開於後陽台撥打電話,即告知于桂開,屋主黃宗正已對其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並請于桂開配合至警局製作筆錄,惟均遭于桂開拒絕,盧昭憲等員警即將其架離。詎于桂開明知身著制服之員警盧昭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毆打並以口咬盧昭憲手臂,致盧昭憲因此受有左右手擦傷、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盧昭憲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宗正、盧昭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 頁),然盧昭憲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審判中之陳述並未與警詢中之陳述有何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僅以其審判上之陳述為證據已足,其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係因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黃宗正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711 號卷,下稱偵卷,第201 頁),依其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陳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三、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于桂開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系爭房屋是伊配偶黃澍民的,黃澍民有自書遺囑同意讓伊住到去世,否則黃宗正要賠錢給伊,後來有執行,所以伊換鎖,然後住進系爭房屋,當天黃宗正有叫警察來,警察問伊是否為系爭房屋住戶,伊回答是,還拿身分證給警察看,警察稱伊不是戶長,後來黃宗正叫人來換鎖,警察就進來,警察問伊為何住在系爭房屋,伊回答伊是戶長,警察要伊走,馬上打伊,將伊打倒在地,伊沒有咬警察,但有聽到盧昭憲說「他咬我了」,伊是櫻桃小嘴,怎麼可能咬盧昭憲手臂,黃宗正的房屋權狀是假的,盧昭憲的驗傷報告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頁)。經查:
㈠被告係黃宗正之繼母,系爭房屋於102 年7 月23日登記為黃宗正所有,且於105 年9 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完畢,嗣被告於107 年7 月19日擅自更換門鎖,進入該屋,黃宗正得知後,通知警方,員警盧昭憲等人據報到場處理,經黃宗正出示房屋所有權狀,表示該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且強制執行完畢,被告擅自換鎖進入,並對被告提出告訴,盧昭憲請被告開門遭拒後,黃宗正遂請鎖匠開鎖,由盧昭憲陪同進入該屋,盧昭憲告知上情,請被告配合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拒不離去,盧昭憲即將其架離,期間被告徒手毆打並以口咬盧昭憲手臂,致盧昭憲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盧昭憲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13 至317 頁),並有證人黃宗正之證詞可佐(見偵卷第129 及其背面),復有卷附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7 年7 月19日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131 頁)。另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7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蒐證光碟畫面,得知:黃宗正請鎖匠開鎖後,由警員盧昭憲等人陪同進入系爭房屋,其中一名警員告知黃宗正已提出告訴,請被告離去,倘被告不配合,將以強制方式將被告帶離,被告則表示倘警員施以強制手段,被告將提告,並要求信義分局長劉鴻烈出面才肯走離去,盧昭憲等警員始以強制手段將被告帶離,被告與警員發生拉扯,欲掙脫員警之手,被告突轉向員警盧昭憲後跌坐平躺於地上,此時員警盧昭憲喊「她咬我,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11 頁至313頁),勘驗結果確與證人黃宗正、盧昭憲證述相符,足信為真實。是被告確有對員警盧昭憲施強暴之舉堪以認定。
㈡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雖有明文。所謂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亦為同法第3 條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88條關於現行犯逮捕之規定,乃係對於被告施以強制處分之規定,因現行犯之逮捕亦常見有急迫之情形,故法無明文須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始得加以逮捕,故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之要件者,其逮捕即屬合法。至警察於執行職務時遇有妨害公務之情事,依內政部所頒布之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中之「妨害公務案件處理程序」規定,固應先告知嫌犯其行為涉嫌妨害公務,然此之告知僅係警察於處理類此案件,雖應遵循之內部程序規定,尚非現行犯逮捕之合法要件。查。員警盧昭憲等人於接獲報案通知抵達系爭房屋門口前,經黃宗正所出示之所有權狀確認其為所有權人、並說明該屋業經法院強制執行點交完畢、被告擅自更換門鎖,致其無法持原本之鎖開門,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及毀損告訴之意,而被告復無從證明其合法居住之權源,且拒不開門,經黃宗正請鎖匠前來開鎖後,員警盧昭憲等人要求被告應離去而遭拒絕,又抗拒不願配合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方以強制方式將被告帶離。堪認員警盧昭憲等人所為,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而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時盧昭憲身著警察制服(見本院卷第395 頁),足徵被告明知盧昭憲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員警施以上開強暴行為,核其所為自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犯行無訛。
㈢被告雖辯以上詞,然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犯行,業經認定如上。又本案錄影光碟均連續錄影未有任何中斷,經勘驗其影像亦未見有任何如被告所述遭毆打之情,是被告辯稱錄影光碟遭剪輯變造及遭員警毆打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其配偶有自書遺囑,同意其居住系爭房屋云云。然系爭房屋早於102 年登記為黃宗正所有,且於105 年間經本院強制執行,點交完畢,被告擅自更換門鎖,進入該屋,已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縱其自認有權進入系爭房屋,亦應尋其他法律途徑,確認其權利,自無從僅依其所述,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于桂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盧昭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之施以強暴,不惟使盧昭憲因此受傷,亦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被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蘇珍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