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睿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 號),本院前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第27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870 號),經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634號發回更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梁睿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梁睿承年紀尚輕,竟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顯見未能記取教訓;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現無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號
被 告 梁睿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梁睿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月28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艾美酒店內,以沖泡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一次。嗣於105年1月31日22時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睿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扣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靜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君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