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庭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庭芬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植株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肆玖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大麻」更正為「四氫大麻酚」、第4 行「大麻1 袋」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植株1 袋」、第7 行「大麻1袋」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植株1 袋」;證據欄「現場照片」更正為「蒐證照片」。
二、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本件被告劉庭芬持有四氫大麻酚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仍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黃綠色乾燥植株1 袋(毛重0.4700公克,淨重0.2780公克,鑑驗用罄0.0031公克,驗餘淨重0.274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一節,有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25頁、第41頁、第43頁、第93頁),且係本次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同日查扣之行動電話1 支(嗣經檢察官發還被告),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504號
被 告 劉庭芬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芬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5 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某金沙酒店內,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大麻1 袋(毛重0.4700公克
,淨重0.2780公克,驗餘淨重0.274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107 年8 月25日凌晨1 時5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與長春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大麻1 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芬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 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大麻1 袋,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