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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黃傅偉許柏彥林禹彤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舟生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連雲呈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貞吟律師
被告
王綵崴 (更名前:王怡文)
選任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律師
被告
鐘婉之
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告
徐靖芝
被告
梁傑銘
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毛順毅律師
被告
曾萩桂
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被告
林佑臻
被告
蕭丁佩
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許恬心律師
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被告
吳晅儀

蕭宇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之記載,酌以如附表「更正之理由」欄所示之理由及資料互參,堪認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上開內容,應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之誤載。從而,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內容有前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至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林禹彤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判決內容及出處 更正後內容 更正之理由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匯款時間」欄所 載:「民國106年8 月6日」 左開原判決附表 部分應更正為 「民國104年8月6 日」 更正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乃依憑該部分「證據出處」欄所載,即被害人劉進全於警詢中指述為據。劉進全指稱:伊於「104年8月6日」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同案被告蕭宇宏之臺灣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內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28號卷第7頁),有是日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07頁),堪認上情為真。更正前原判決附表於此部分之記載,既有疏漏,應改如本裁定更正後內容為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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