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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黃玉婷林祐宸張宏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佳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對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9 號案件追加起訴(檢察官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9 號被告張佳文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5 月15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7 年5 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卷第7 頁至第17頁所附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收文日期為「107 年5 月15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5 月15日北檢泰崑107偵7527字第1079039489號函及本件追加起訴書等各1 件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本案之時,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9 號案件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張宏明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