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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邱瓊瑩楊世賢郭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祥振
選任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扶律師,於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告
鍾博恩
選任辯護人
彭意森律師
被告
郭宇棟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被告
周祐興
選任辯護人
蔡知庭律師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被告
伍文杰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祥振、鍾博恩、郭宇棟、周祐興、伍文杰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柒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祥振、鍾博恩、郭宇棟、周祐興、伍文杰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於108 年3 月1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108 年5 月13日第二次延長羈押,並於108 年5 月14日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茲被告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8日訊問後,被告等雖均否認被訴殺人犯行,惟其等犯行有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可憑,且本案業經本院審結,認被告鍾祥振、鍾博恩均犯共同傷害致死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郭宇棟、周祐興均犯共同殺人罪,各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被告伍文杰及張志傑均犯共同傷害致死罪,分別處有期徒刑9 年、8 年,是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雖於108 年6 月28日宣判,然尚未確定,被告等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等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等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本案被告等所持用之刀械等犯罪工具業經丟棄,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復審酌被告鍾祥振僅因細故與人發生爭執,竟號召被告鍾博恩聚眾尋釁,而其餘被告應被告鍾博恩邀約即到場助勢,並公然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於現場揮砍,顯然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等所涉前開殺人、傷害致死罪嫌,終致被害人死亡此一不可回復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並承受天人永隔之痛,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等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裁定自108 年7 月13日起對被告等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訊問時,雖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其中:㈠、被告鍾祥振之辯護人稱:本案已審結並宣判,有關串證、滅證之原因應已消滅,該被告目前在押無收入,希望能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讓其能出去工作以賠償被害人家屬等語;㈡、被告鍾博恩稱:因母親身體狀況不佳,希望能交保出去照顧母親,並賺錢賠償被害人家屬以得原諒等語;㈢、被告郭宇棟之辯護人稱:本案業經調查證據完畢,已無串證之虞,且該被告已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該被告父親尚在換肝手術後之復原期,希望能有機會讓其交保,分擔家中經濟狀況及幫忙照顧父親等語;㈣、被告周祐興及其辯護人稱:本案業經審結,已無事證可認該被告有串證之虞,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以100 萬元達成和解,顯見悔意,又被告周祐興父親及外公身體狀況不佳,希望能給予交保照顧家人之機會等語;㈤、被告伍文杰及其辯護人稱:本案已經審結,該被告已無串證、滅證之可能,亦無事證可認該被告有逃亡之情形,希望能給予該被告交保之機會,讓其能回家陪伴家人等語。然本件羈押被告等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之必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等當庭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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