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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吳勇毅陳彥君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允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6日、107 年8 月14日所為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更正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被告陳雩薇(按:潘允晨所冒之名)於民國103 年4 月20日晚間10時左右,在她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501 室的住處,飲用啤酒2 瓶,竟仍於翌(21)日零時左右,先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的星聚點KTV ,再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她的男友返家。其後,她於103 年4 月21日凌晨2 時36分左右,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綜上,檢察官認為陳雩薇所為,是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的公共危險罪嫌。

貳、本院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簡易判決接受審判之人始終是潘允晨,本院於107 年8 月14日,將原判決中被告姓名由「陳雩薇」裁定更正為「潘允晨」,於法核無違誤:

一、「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的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的特徵,其目的是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如果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而非被冒名的某乙,檢察官是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為他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某乙之名起訴,僅是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據此可知,法院於審理時,如已查明某甲是冒用某乙的名義犯罪,即應以某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的姓名更正為某甲,並註明他是冒用某乙姓名,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94年度臺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這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以,如刑事裁判文字有前述顯然的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原判決的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潘允晨於103 年4 月20日晚間10時左右,在她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501 室的住處,飲用啤酒2 瓶,竟仍於翌(21)日零時左右,先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的星聚點KTV ,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她的男友返家。其後,她於103 年4 月21日凌晨2 時36分左右,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詎潘允晨竟冒用友人陳雩薇的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的文件上偽造「陳雩薇」的署押,又於如附表編號3 、8所示的文書,表明她是陳雩薇本人,收受如附表編號3 、8所示的文書,並分別將上述文書交付承辦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致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陳雩薇」,將該行為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為依卷內事證,該行為人所涉公共危險的犯行已臻明確,依法以書面方式審理,並於104 年3 月26日誤以「陳雩薇」之名,對該行為人逕為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5 月23日確定,並由臺甲○署以104 年度執字第4196號分案執行。嗣後,檢察官依法對「陳雩薇」通知執行,陳雩薇本人至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接受訊問時,否認涉犯本案,表示本件為警查獲時在警局所拍攝相片之人是她的朋友,才發覺潘允晨冒「陳雩薇」之名應訊情事。潘允晨所涉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案件,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潘允晨的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雩薇於偵查中的證述、附表所示文件各1 份、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速偵字1363號案件警詢及偵訊光碟各1 片等證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判處罪刑在案。以上情事,這有本院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南地院少年法庭107 年度少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證。綜此,由前述事證可知,本件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偵訊的對象,始終是「潘允晨」而不是「陳雩薇」,也就是本件被偵查的犯罪行為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指刑罰權發動的對象,確實是「潘允晨」無訛,僅因潘允晨冒用「陳雩薇」之名應訊,致使

三、本件員警當場查獲犯罪行為人後,司法警察逮捕、詢問、移送及經檢察官偵訊的真正犯罪行為人,既然都是潘允晨,則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檢察官在本件行使刑罰權的對象,自應認定自始都是針對潘允晨;而本院依法以書面審理所進行的簡易判決處刑對象,自然也是潘允晨。至於因潘允晨冒名陳雩薇,致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簡易判決記載的犯罪行為人,雖然因此都誤載為「陳雩薇」,但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這僅是姓名記載錯誤,檢察官所追訴及法院所審判的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為警詢、偵訊時到場應訊的潘允晨,這是甚為明確的。是以,本院於104 年3 月26日所為的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簡易判決,審判的對象確實是潘允晨,卻誤載為:「陳雩薇」,而且該錯誤顯然屬於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則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貳、一),本院於107 年8 月14日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裁定,將原判決當事人的被告姓名、年籍資料由「陳雩薇」更正為「潘允晨」,核無違誤。

參、本件檢察官的上訴並未逾期,其上訴為合法: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 項之上訴,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349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又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如法院以裁定更正的方式,檢察官所訴追及法院審判的犯罪事實法律效果歸屬於真正行為人,應可認為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只是,法院裁定更正真正行為人即被告的姓名年籍後,雖然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的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但原判決以被冒名人的年籍查得前案資料,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的當否等法律效果,則前遭冒名之人的前案資料,對原判決結果,即可能生重大影響,而這是檢察官及真正的被告於收受更正裁定前的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者。是以,原判決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也自重行送達時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二、本院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於104 年3 月26日判決後所為的送達,就被告而言,僅送達被冒名之「陳雩薇」,而未送達「被告潘允晨」,這有刑事簡易判決、送達證述在卷可證;而這次檢察官所收受的原判決,也是以被冒名之「陳雩薇」的年籍,查得她的前案、年齡等資料,據以判斷她是否已滿18歲、有無構成累犯、得否緩刑、量刑當否等法律效果。也就是說,被冒名之「陳雩薇」的年籍資料,對原判決結果即可能生重大影響,而這是檢察官及真正的被告潘允晨於收受更正裁定前的104 年3 月26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送達時所無從知悉的。據此可知,本院於107 年8 月14日裁定更正後,將該刑事簡易判決及更正裁定重新送達檢察官、潘允晨後,檢察官如認為本院原判決有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或量處刑度上的違誤,自得於原判決及更正裁定重行送達後,依法提起上訴。是以,本件檢察官於107 年8 月15日收受原判決及更正裁定後(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於同日具狀提起上訴(這有上訴書在卷可證),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檢察官的上訴並未逾期,其上訴為合法。肆、潘允晨為本件犯罪行為時未滿18歲,檢察官並沒有得逕行發動偵查、起訴的權限,卻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的程序違背規定,本院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簡易判決對潘允晨論罪科刑,核有違誤:一、起訴的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本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二、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第一項)。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二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 前段、第2 條、第3 條第1 款、第18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規定由少年法院行使之職權,於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依本法執行之」;「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2 條前段、第8 條第1 項前段也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有關少年事件的相關規定,乃是基於「保護優先主義」原則下,由法律賦予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對於少年的非行行為,得優先行使所謂的「先議權」。據此可知,除經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移送的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應起訴而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者外,檢察官對屬於少年事件的少年非行行為,並沒有得逕行發動偵查、起訴的權限。是以,如果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移送該管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而誤為提起公訴時,即應認為符合刑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561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的判決。二、本件潘允晨於103 年4 月21日凌晨2 時36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潘允晨竟冒用友人陳雩薇的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的文件上偽造「陳雩薇」的署押,又於如附表編號3 、8 所示的文書,表明她是陳雩薇本人,收受如附表編號3 、8 所示的文書,致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陳雩薇」,將該行為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4 年3 月26日,誤以「陳雩薇」之名,對該行為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5月23日確定,並由臺甲○署以104 年度執字第4196號分案執行等情,已如前所述。而經檢察官傳喚陳雩薇到案執行後,查知是潘允晨冒名應訊,本院遂於107 年8 月14日裁定將原判決當事人的被告姓名、年籍資料由「陳雩薇」更正為「潘允晨」,並於同年月15日、17重行送達該裁定及判決正本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潘允晨親友收受,檢察官則於同月15日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等情,這有上述刑事簡易判決書、更正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以是,檢察官於收受判決書及更正裁定書後,已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符合法律上程式,其上訴為合法。三、潘允晨是85年11月5 日生,這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潘允晨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的公共危險罪嫌的犯罪時間,是在103 年4 月21日,顯見潘允晨為本件犯罪行為時是12歲以上未滿18歲的少年,則她如有觸犯刑罰法律的行為,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一),自應由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行使先議權,俾以決定應依少年保護事件規定處理,抑或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進而由檢察官向少年法庭提起公訴。詎檢察官受理本案時,因潘允晨冒「陳雩薇」之名應訊,致使檢察官誤認潘允晨於犯罪時已滿18歲,才未依上述規定處理,而逕行對她偵查、起訴,其起訴的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而本院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簡易判決也逕自對潘允晨論罪科刑,於法核有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本院上述簡易判決不當,即屬有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一),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的諭知。伍、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向管轄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司法院所訂頒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也有規定。本件既然應諭知不受理的判決,參照上述規定所示,自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既然有所違誤,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逕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說明。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1 款、第307 條。本件經檢察官汪南均、王珮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蕭永昌提起上訴。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誤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枚數        │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簽名3次、指印5枚    │
│    │局中崙派出所103年4月21│                    │
│    │日調查筆錄            │                    │
├──┼───────────┼──────────┤
│ 2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 │簽名1次、指印2枚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簽名1次             │
│    │交大字第AEZ940188號舉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簽名1次、指印1枚    │
│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
│    │果確認單              │                    │
├──┼───────────┼──────────┤
│ 5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簽名4次、指印4枚    │
│    │知書                  │                    │
├──┼───────────┼──────────┤
│ 6  │夜間偵訊同意書        │簽名1次、指印1枚    │
├──┼───────────┼──────────┤
│ 7  │臺北地檢署103 年4 月21│簽名2次             │
│    │日訊問筆錄            │                    │
├──┼───────────┼──────────┤
│ 8  │緩起訴處分同意書(乙聯│簽名1次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