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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1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志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志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冠德、陳俊麟( 下合稱告訴人等2 人) 分別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犯罪手段、告訴人等2 人所受傷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陳俊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以及雖業與告訴人等2 人達成和解,然並未能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第455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063號
    被      告  黃志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峯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下午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同路4 段123 號之紅線區違規臨時停車,於
    開啟車門時復疏未注意禮讓其他車輛先行,即貿然打開車門
    ,適李冠德、陳俊麟先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下稱A
    車) 、車牌號碼000-000 號( 下稱B 車) 普通重型機車,自
    後方行經車門旁,李冠德之機車車頭遂與前開自用小客車左
    前車門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李冠德因此受有右手無名指遠
    端指節深部撕裂傷併指甲部分變形及游離、右手無名指遠端
    指節骨折、右手小指中段指節骨折、右手第4 指遠端骨折併
    甲床損傷、右手小指擦挫傷、右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在李
    冠德後方之陳俊麟亦因不及閃避跌倒之李冠德而摔車,因而
    受有左側肩部扭挫傷併肌肉疼痛、兩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冠德、陳俊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志峯於警詢及│黃志峯於前開時間駕駛自用小│
│    │偵查中之供述      │客車在紅線路段臨時停車,開│
│    │                  │啟車門後發生上開事故。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德│犯罪事實一。              │
│    │之指述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麟│                          │
│    │之指述            │                          │
├──┼─────────┤                          │
│ 4  │郵政總局診斷證明書│                          │
│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                          │
│    │院診斷證明書等    │                          │
├──┼─────────┼─────────────┤
│ 5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黃志峯貿然開啟車門造成本案│
│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道路交通事故│                          │
│    │談話紀錄表、照片14│                          │
│    │張                │                          │
└──┴─────────┴─────────────┘
二、核被告黃志峯所為,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之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之結果,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1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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