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曜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088 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曜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應補充「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張曜麟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曜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
1.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及第99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係乘坐於由馮宜琛所騎乘之機車後座,兩人則為朋友關係;而本件事故之發生,馮宜琛亦同有違規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且於雙黃實線超車之過失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馮宜琛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26頁、第44~46 頁) 。綜上,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非應負全部之責任
(四)爰審酌本案過失情節、過失比例、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方案,然終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088號
被 告 張曜麟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連睿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曜麟於民國106 年5 月13日下午2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原
應遵守迴車前注意來往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
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於設有方
向限制線處迴轉,適馮宜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載馬瑗行駛於張曜麟車輛後方,因閃避不及而人
車倒地,馬瑗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裂傷併韌帶部分斷裂及皮
膚缺損、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等傷害(馮宜琛部分未據告訴
)。
二、案經馬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曜麟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馬瑗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全部犯罪事實。 │
│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一)(二)、監視│ │
│ │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照 │ │
│ │片2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 │
├──┼───────────┼────────────┤
│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