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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仁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10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宋仁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宋仁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3頁背面)」;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303、6304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7月11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 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591號
    被      告  宋仁君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仁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6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303、6304號、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
    復於106年7月11日晚間7時30分為警採尿時點向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
    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1日下午7時30分許,因係
    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同意接受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仁君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中辯稱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係105年12月初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警
    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節,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所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7/08/0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故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仁君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愷  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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