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仁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宋仁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 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2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宋仁君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附表編號1 之物,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附表編號2 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余銘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7 包│ ├──┼─────────────┤ │2 │鏟管3根、塑膠球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