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翌書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原易字第6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馬翌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之施用毒品地點應更正為:「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上靠近東帝士大樓之不詳地點」;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馬翌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2頁)」;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05 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1月1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署107 毒偵2275卷第2 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
被 告 馬翌書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烏來區大羅蘭57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翌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105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
3月22日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未戒除毒癮,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1月1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明地
點,以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器具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7年1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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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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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馬翌書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供承曾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被告上揭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 │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照表1份 │ │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107年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1份 │ │
├──┼────────────┼────────────────┤
│5 │本署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3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號不起訴處分書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
└──┴────────────┴────────────────┘
二、核被告馬翌書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