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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惠

      江麗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惠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麗珠無罪。

事實

一、吳文惠基於侮辱的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下午1 時52分,在臺北市○○區○○○路0 號1 樓,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的布朗奇咖啡館松山店內,拿一杯水朝江麗珠臉部潑灑,以此強暴之方式,侮辱江麗珠。之後,江麗珠不堪受辱,以手短暫抓住吳文惠的衣領欲阻止她離開,但仍遭吳文惠反手掙脫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江麗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吳文惠否認有事實欄一所記載的犯罪行為,辯稱:我沒有潑江麗珠水,是她自己潑的。

二、本院審理的結果

(一)於事實欄一所寫的時地,被告江麗珠遭人持一杯水潑灑臉部。之後被告江麗珠有以手短暫抓住被告吳文惠的衣領欲阻止她離開等情節,被告江麗珠、吳文惠都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也有證人嚴錫妹、郭文欽的證述、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可以作為其他證據(見偵卷第9 、13-14 、17-18 、29、43頁,本院卷第103 、121-126 、128-130 、155-192 頁,應無疑問。

(二)被告江麗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都說:當天我和被告吳文惠各自與朋友到布朗奇咖啡館消費,我就坐在店門口的角落。被告吳文惠進店看到我時,還跟她的朋友嚴錫妹說「那個人真的坐在這裡」之類的話。後來被告吳文惠要離開時,就突然拿一杯水往我臉上潑,導致我臉上、身上、地上都是水,我一氣之下就抓住她的衣領不讓她走,並請店員幫我報警,被告吳文惠的朋友嚴錫妹還在旁以手機錄影,後來被告吳文惠就掙脫並反抓我的手,隨後離開現場(見偵卷第2-3 、15、28-29 頁,本院卷第133-137 頁)。

(三)證人嚴錫妹於偵訊時作證說:當天有看到被告江麗珠坐在店門口位置,被告吳文惠也有跟我說「那個人真的坐在這裡」。後來有發生被告江麗珠抓住被告吳文惠衣領的事情(見偵卷第29頁)。

(四)證人即店長郭文欽於偵訊作證說:當天我聽到被告江麗珠很大聲且重複問「為何你潑我水」後,看到被告江麗珠抓住被告吳文惠在櫃臺前爭執,被告江麗珠還要求我們報警。我有看到被告江麗珠臉上、身上有明顯水痕。用來潑水的水杯就放在靠門口的第二張桌子上(見偵卷第43頁);又於審理時作證說:當天被告江麗珠先跟她朋友來店消費,被告吳文惠和她朋友後到。下午1 點多我原在吧台內工作,聽到被告江麗珠很大聲且重複問「你為什麼潑我水」之類的話,我出來查看就看到被告江麗珠抓住被告吳文惠,被告吳文惠都不回應,只是站在那裡,被告江麗珠請我報警,我就叫店員打電話報警。我有看到被告江麗珠領口、胸口都是水痕,她原先坐的位子地上也有水,靠近門口桌上則有一空水杯,距離被告2 人很近。被告江麗珠捉住被告吳文惠大概1 、2 分鐘而已(見本院卷第121-126 頁)。

(五)證人即警員糠文佩於審理時作證說:當天我到達現場時,只剩被告江麗珠在,她說被告吳文惠突然潑她水,我也有看到她身上有水痕,後來我便跟她說有需要的話就到派出所來報案(見本院卷第221-222 頁)。

(六)經本院勘驗被告江麗珠提出的照片(見本院卷第103 、155-163 頁),現場地上有一灘水,桌上有一空水杯,而她的上衣有明顯水痕,證人郭文欽、糠文佩也都說照片內容與當天所見一致(見本院卷第123-124 、222 頁)。另勘驗被告江麗珠提出的現場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被告江麗珠以手抓住被告吳文惠衣領,2 人站在店內櫃臺旁,被告江麗珠一直質問被告吳文惠為何潑她水,但被告吳文惠皆無回應,而且被告吳文惠外套下方有明顯水痕。播放時間46秒時,被告吳文惠掙脫被告江麗珠控制,反手抓住被告江麗珠的雙手,之後於播放時間1 分15秒至25秒間,被告吳文惠放手欲離開現場,此段期間之錄影畫面可見到被告吳文惠右手衣袖有大片水痕,之後被告江麗珠試圖叫被告吳文惠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來,被告吳文惠也不理會,將被告江麗珠推開後逕自離去(見本院卷第165-192 頁)。

(七)綜合前述證人證詞及本院勘驗的結果,被告江麗珠所言與證人嚴錫妹、郭文欽、糠文佩的證詞相符,且現場、被告2 人身上確實均有水痕,現場桌上也遺留潑水用的水杯,足見被告吳文惠確實有拿一杯水朝江麗珠臉部潑灑的行為無誤。

(八)刑法所謂「侮辱」,是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藉此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本案被告吳文惠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咖啡館內,拿一杯水朝被告江麗珠臉上潑灑,造成被告江麗珠臉上、衣服均遭淋濕,依照社會通念,這種動作已是不屑、輕蔑的表示,一般女性若遭人如此對待,必將產生難堪、受辱的心理,顯然已損及被告江麗珠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她的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程度,被告吳文惠應有侮辱的犯罪故意,毫無疑問。

(九)結論,被告吳文惠的辯解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她有事實欄一所寫的犯罪行為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吳文惠所為,是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的強暴侮辱罪。

(二)審酌被告吳文惠以潑水的強暴方式侮辱被告江麗珠,犯罪後又毫無悔意,一再狡辯,且至今未向被告江麗珠道歉及賠償,應予從重處罰,另參考被告吳文惠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大致如下:被告江麗珠不堪受辱後,基於強制的犯意,徒手抓住被告吳文惠的衣領,不讓她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她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江麗珠涉犯強制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2 項所定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江麗珠涉有前述罪嫌,無非是以前述證據作為論據,而被告江麗珠雖坦承有抓住被告吳文惠衣領,但一再表示是為了等警方到場處理,所以才以此方式阻止被告吳文惠離去。

四、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吳文惠確實有前述潑水侮辱被告江麗珠的犯罪行為,且依照證人郭文欽、糠文佩所述,被告江麗珠有請店員報警,警察後來也有到場,但被告吳文惠已經離去,顯見被告江麗珠說她是為了等警方到場處理,所以才以此方式試圖阻止被告吳文惠離去的辯解,應該可以採信。又被告吳文惠為現行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的規定,任何人得逕行逮捕,被告江麗珠基於上述目的捉住被告吳文惠衣領約46秒,手段也符合比例原則。再者,依照前述勘驗結果,被告江麗珠僅抓住被告吳文惠衣領,並未有其他動作,被告吳文惠更是輕易掙脫被告江麗珠雙手,反過來抓住被告江麗珠,甚至將被告江麗珠推開,逕行離開現場,更無法認定被告江麗珠有犯強制罪的故意。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江麗珠有前述犯罪行為所憑的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無懷疑的程度,依有利被告解釋、無罪推定等原則,難以認定被告江麗珠有犯罪故意,應判被告江麗珠無罪。

參、關於證人嚴錫妹於審理時作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吳文惠潑被告江麗珠水,只見到被告吳文惠被被告江麗珠抓住,後來2 人就拉扯到門外等等(見本院卷第127-132 頁),均與前述事證不符,是否涉犯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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