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鈞棠
張育停
林玟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鈞棠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張育停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林玟勝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金錢應予追徵。
事 實
一、張鈞棠、張停、林玟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上午3 點49分到4
點間,共乘X2-5168 號汽車到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由林玟勝坐在駕駛座上負責把風及接應,
張停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工具與張鈞棠共同進
入店內,由張停拿工具破壞兌幣機,2 人再竊得機內之新
臺幣(下同)4 萬2000元後搭車離去。
二、案經柯銘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鈞棠、張停、林玟勝(下稱被告3 人)對於事實欄
一所寫的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以
做為其他證據,顯然可以相信被告3 人的任意性自白,所以
本案事證明確,應該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3 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竊盜罪。
(二)被告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該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照被告張鈞棠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
他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
字第7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同院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2 案件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於105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然是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處罰。
(四)審酌被告3 人以事實欄一所寫的方式共同竊取他人金錢,
都應該到處罰,另參考他們偷到的金錢不少,和犯罪後雖
然都坦承犯罪行為,但皆未賠償被害人,以及個人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寫的刑度
。
(五)被告3 人所偷到的4 萬2000元,屬於犯罪所得,而被告3
人均表示已經平分花用完畢,所以應依法直接追徵(詳如
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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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沒收物 │
├──┼──────────────┤
│1 │張鈞棠的犯罪所得1 萬4000元 │
├──┼──────────────┤
│2 │張停的犯罪所得1 萬4000元 │
├──┼──────────────┤
│3 │林玟勝的犯罪所得1 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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