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成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96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成穎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4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沒收物欄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11行所載
「並扣得其持有之手提袋1 個(內含其前所竊取之PVC 電線
8m㎡20米共11條、倉庫鎖頭1 個、破壞剪1 支、扳手1 支、
黃色斜線鉗1 支、一字起子1 支、紅色斜口鉗1 支等贓物及
其個人所有之美工刀1 支),」等字均刪除,另起訴書附表
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成穎於本
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依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4 部分均是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竊盜罪;編號5 部分是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3 款、第2 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是進入工地後竊得附
表沒收物欄編號1 所示破壞剪等工具後,再持之破壞倉庫
門鎖竊得電動剪線鉗1 台,故其所為應是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3 款之竊盜罪,起訴書認應論以犯刑法第3
2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顯然有誤,但本院考量基本犯罪
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補充,逕予審理。
(三)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10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⑵
同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⑶同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95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38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上開⑵至⑷案,經新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與⑴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
其刑。
(五)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之犯行,但未竊得任何財
物,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依照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以本判決附表所載手法
下手行竊,並成功竊得附表編號1-4 所示物品,另附表編
號5 則未竊得任何財物,所為均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承
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難認有悔改之意,另參考被告
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編號5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編號1-4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1、附表沒收物欄之物(不包含附表編號4 ⑵),均屬被告竊
得之物,已經被告供承在卷,均為犯罪所得,除附表應沒
收物欄編號2 之倉庫門鎖頭1 個、編號4 之PVC 電線8m㎡
20米11條已經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外,其餘物品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認美工刀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顯屬誤會。
2、被告供稱將未返還給被害人之電動剪線鉗、線材變賣後,
取得新臺幣(下同)8200元(附表沒收物欄編號4 ⑵),
此部分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法也應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物 │
├──┼───────────┼───────────┼───────────┤
│1 │先徒手扭開工地圍欄,進│林成穎犯刑法第321 條第│⑴破壞剪、扳手、斜口鉗│
│ │入工地竊得右側沒收物欄│1 項第2 、3 款之竊盜罪│ 、一字起字、美工刀、│
│ │⑴之工具後,再持以破壞│,處有期徒刑捌月。 │ 剝線鉗各1支 │
│ │地下室倉庫門鎖後,進入│ │⑵電動剪線鉗1 台 │
│ │竊得電動剪線鉗1 台 │ │ │
├──┼───────────┼───────────┼───────────┤
│2 │持上開工具剪斷工地圍欄│林成穎犯刑法第321 條第│FR耐熱線22m ㎡50米、 │
│ │、破壞地下室倉庫門鎖後│1 項第2 、3 款之竊盜罪│ │
│ │,進入竊得FR耐熱線22m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50米及倉庫門鎖頭1 個│ │ │
├──┼───────────┼───────────┼───────────┤
│3 │持上開工具剪斷工地圍欄│林成穎犯刑法第321 條第│FR耐熱線250m㎡4 米、 │
│ │、破壞地下室倉庫門鎖後│1 項第2 、3 款之竊盜罪│FR耐熱線200m㎡8米 │
│ │,進入竊得FR耐熱線250m│,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4 米、FR耐熱線200m㎡│ │ │
│ │8 米 │ │ │
├──┼───────────┼───────────┼───────────┤
│4 │持上開工具剪斷工地圍欄│林成穎犯刑法第321 條第│⑴XLPE電線125m㎡10米、│
│ │、破壞地下室倉庫門鎖後│1 項第2 、3 款之竊盜罪│ XLPE電線100m㎡30米、│
│ │,進入竊得XLPE電線125m│,處有期徒刑捌月。 │ PVC 電線60m ㎡30米、│
│ │㎡10米、XLPE電線100m㎡│ │ 180m㎡壓接端子400 粒│
│ │30米、PVC 電線60m ㎡30│ │⑵前揭未返還被害人之電│
│ │米、180m㎡壓接端子400 │ │ 動剪線鉗、線材變賣所│
│ │粒、PVC 電線8m㎡20米11│ │ 得合計8200元 │
│ │條 │ │ │
├──┼───────────┼───────────┼───────────┤
│5 │持上開工具剪斷工地圍欄│林成穎犯刑法第321 條第│ │
│ │、破壞地下室倉庫門鎖後│1 項第2 、3 款、第2 項│ │
│ │,進入行竊,但未竊得任│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何物品即遭查獲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