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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成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96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成穎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4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沒收物欄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11行所載
    「並扣得其持有之手提袋1 個(內含其前所竊取之PVC 電線
    8m㎡20米共11條、倉庫鎖頭1 個、破壞剪1 支、扳手1 支、
    黃色斜線鉗1 支、一字起子1 支、紅色斜口鉗1 支等贓物及
    其個人所有之美工刀1 支),」等字均刪除,另起訴書附表
    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成穎於本
    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依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4 部分均是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竊盜罪;編號5 部分是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3 款、第2 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是進入工地後竊得附
      表沒收物欄編號1 所示破壞剪等工具後,再持之破壞倉庫
      門鎖竊得電動剪線鉗1 台,故其所為應是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3 款之竊盜罪,起訴書認應論以犯刑法第3
      2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顯然有誤,但本院考量基本犯罪
      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補充,逕予審理。
(三)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10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⑵
      同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⑶同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95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38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上開⑵至⑷案,經新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與⑴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
      其刑。
(五)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之犯行,但未竊得任何財
      物,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依照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以本判決附表所載手法
      下手行竊,並成功竊得附表編號1-4 所示物品,另附表編
      號5 則未竊得任何財物,所為均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承
      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難認有悔改之意,另參考被告
      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編號5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編號1-4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1、附表沒收物欄之物(不包含附表編號4 ⑵),均屬被告竊
      得之物,已經被告供承在卷,均為犯罪所得,除附表應沒
      收物欄編號2 之倉庫門鎖頭1 個、編號4 之PVC 電線8m㎡
      20米11條已經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外,其餘物品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認美工刀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顯屬誤會。
   2、被告供稱將未返還給被害人之電動剪線鉗、線材變賣後,
      取得新臺幣(下同)8200元(附表沒收物欄編號4 ⑵),
      此部分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法也應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物                │
├──┼───────────┼───────────┼───────────┤
│1   │先徒手扭開工地圍欄,進│林成穎犯刑法第321 條第│⑴破壞剪、扳手、斜口鉗│
│    │入工地竊得右側沒收物欄│1 項第2 、3 款之竊盜罪│  、一字起字、美工刀、│
│    │⑴之工具後,再持以破壞│,處有期徒刑捌月。    │  剝線鉗各1支         │
│    │地下室倉庫門鎖後,進入│                      │⑵電動剪線鉗1 台      │
│    │竊得電動剪線鉗1 台    │                      │                      │
├──┼───────────┼───────────┼───────────┤
│2   │持上開工具剪斷工地圍欄│林成穎犯刑法第321 條第│FR耐熱線22m ㎡50米、  │
│    │、破壞地下室倉庫門鎖後│1 項第2 、3 款之竊盜罪│                      │
│    │,進入竊得FR耐熱線22m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50米及倉庫門鎖頭1 個│                      │                      │
├──┼───────────┼───────────┼───────────┤
│3   │持上開工具剪斷工地圍欄│林成穎犯刑法第321 條第│FR耐熱線250m㎡4 米、  │
│    │、破壞地下室倉庫門鎖後│1 項第2 、3 款之竊盜罪│FR耐熱線200m㎡8米     │
│    │,進入竊得FR耐熱線250m│,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4 米、FR耐熱線200m㎡│                      │                      │
│    │8 米                  │                      │                      │
├──┼───────────┼───────────┼───────────┤
│4   │持上開工具剪斷工地圍欄│林成穎犯刑法第321 條第│⑴XLPE電線125m㎡10米、│
│    │、破壞地下室倉庫門鎖後│1 項第2 、3 款之竊盜罪│  XLPE電線100m㎡30米、│
│    │,進入竊得XLPE電線125m│,處有期徒刑捌月。    │  PVC 電線60m ㎡30米、│
│    │㎡10米、XLPE電線100m㎡│                      │  180m㎡壓接端子400 粒│
│    │30米、PVC 電線60m ㎡30│                      │⑵前揭未返還被害人之電│
│    │米、180m㎡壓接端子400 │                      │  動剪線鉗、線材變賣所│
│    │粒、PVC 電線8m㎡20米11│                      │  得合計8200元        │
│    │條                    │                      │                      │
├──┼───────────┼───────────┼───────────┤
│5   │持上開工具剪斷工地圍欄│林成穎犯刑法第321 條第│                      │
│    │、破壞地下室倉庫門鎖後│1 項第2 、3 款、第2 項│                      │
│    │,進入行竊,但未竊得任│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何物品即遭查獲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