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自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865號),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甘屏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鄧自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鄧自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0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