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28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翔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326號),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甘屏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翔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玖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綠色刮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翔聖於民國107 年7 月28日3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於同年月29日0時3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淨重0.0189公克)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具綠色塑膠刮勺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