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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秋君陳秋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28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翔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326號),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甘屏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翔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玖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綠色刮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翔聖於民國107 年7 月28日3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於同年月29日0時3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淨重0.0189公克)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具綠色塑膠刮勺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文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4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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