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6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6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閔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閔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6 日7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嗣於107 年9 月6 日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MDMA、MDA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亦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於107 年11月28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依被告於偵查所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地點不明(見毒偵卷第125 頁),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地點係在本院轄區,自難僅憑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MDMA、MDA 陽性反應,即認被告在本院轄區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又被告雖於107 年9 月6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查獲其身上持有咖啡即溶包1 包並扣案,惟扣案之咖啡即溶包1 包(淨重9.35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僅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並未檢驗出其他毒品成分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111 頁),自亦難認被告在本院轄區內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本案於107 年11月2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從而,被告之住所、犯罪地及所在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本院就被告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