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632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豪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冠藍芽音響貳台、黑色行車紀錄器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3 行「竊取」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 年8 月2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7歲之成年人,且有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惟並未能彌補告訴人黃宥心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徒手竊取之金冠藍芽音響2 台、黑色行車紀錄器1 個,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開啟告訴人所經營選物販賣機貨箱大鎖之鑰匙1 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326號
被 告 張智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壬股)審理之107年度審訴字620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豪於民國107年5月26日凌晨6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愛夾娃娃屋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自備
鑰匙開啟黃宥心所經營選物販賣機之貨箱大鎖,竊取該貨箱
內金冠藍芽音響2台、黑色行車紀錄器1個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黃宥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智豪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 │述 │諱。 │
│ │ │ │
├──┼───────────┼─────────────┤
│2 │告訴人黃宥心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證明確為被告竊取前揭財物等│
│ │6 張。 │事實。 │
│ │ │ │
├──┼───────────┼─────────────┤
│4 │107年度偵字第12833號、│證明前揭案件拍攝有被告正面│
│ │第14877號案件卷內監視 │影像畫面與本案所附監視器錄│
│ │器影像畫面4張。 │影畫面之人確為同一人等事實│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追加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833號、第14877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以107年度審訴字
第620號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本件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