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2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仕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91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仕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十八度金門高梁酒貳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 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羅仕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6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經告訴人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徒手竊取之58度金門高梁酒2 瓶(價值共新臺幣1500元),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910號
被 告 羅仕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20日23時34
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京
盛門市)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全家便利商店京盛門市之58度
金門高粱酒2瓶(價值共新臺幣1,500元),藏置於隨身攜帶之
黑色側背包內後,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經店員楊明鴻發
現,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羅仕星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至該便│
│ │ │利超商消費,惟矢口否認有│
│ │ │何竊盜犯行。 │
│ │ │ │
├──┼─────────────┼────────────┤
│二 │告訴人楊明鴻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提款 │被告羅仕星至該便利超商消│
│ │ 交易明細資料暨臺灣中小企│費 │
│ │ 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 │
│ │ 00000000000000)申辦人資 │ │
│ │ 料共1份。 │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
│ │ 查訪證人羅劉春香查訪表1 │ │
│ │ 份 │ │
├──┼─────────────┼────────────┤
│四 │監視器檔案(含截圖檔案)光碟│全部犯罪事實。 │
│ │1 片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