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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錦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80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12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錦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4 行應更正為「於106 年11月8 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工地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香菸內燒烤施用1 次」,(二)第1-2 行應更正為「在臺北市中山北路晶華酒店附近,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燒烤施用1 次」,及證據部分尚有被告劉錦堃在本院之自白為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顯有錯誤。

(四)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七)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24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801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12號
    被      告  劉錦堃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
                          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2月27日停止戒治出監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59號駁回上訴
    確定,於103年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6年間因施
    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
    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仍未戒斷毒癮,基於
    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
(一)於106年11月8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明地
      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6年11月8日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8日因係毒品列管
      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於106年12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
      ,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5日凌晨0時
      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扣得
      海洛因1包淨重0.1260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劉錦堃之供述          x1.被告於警局有採尿送驗之事實。      │
│    │                          │2.被告施用上揭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
│    │                          │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先技醫藥股份有│被告有施用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第1級 │
│    │限公司106年11月28日濫用藥 │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 │
│    │物檢驗報告1紙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3  │台灣尖端先進先技醫藥股份有│被告有施用上揭犯罪事實(二)之第1級 │
│    │限公司106年12月19日濫用藥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物檢驗報告1紙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扣案毒品為海洛因淨重0.1260公克      │
│    │心106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1│                                    │
│    │066653號鑑定書1份         │                                    │
├──┼─────────────┼──────────────────┤
│ 5  │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刑案資│ 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
│    │料查註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劉錦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1級毒品罪嫌、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
    告所犯上揭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上開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