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豪被訴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豪於民國106 年6 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周」、「叫我阿勇啦」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被告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高雪梅,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該詐騙集團所掌控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經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款項無誤後,再由「叫我阿勇啦」透過手機指示被告至某公園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取款資料,於如附表所示提款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相關贓款再依指示放置某公園內指定地點而交回該詐騙集團(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高雪梅於如附表所示之106 年7 月12日至14日期間,因接到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冒充為其女兒,並表示因股票賠錢要求借款,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多次轉帳至指定帳戶共計71萬5000元(包含元大銀行、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詳附表所示),而其中告訴人受騙將10萬元轉帳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被告提領5 萬9915元轉交予集團成員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2月2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4077 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8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經該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35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反面、第24頁、第12頁),而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詐術,使告訴人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本件被告與上開共犯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嗣於107 年1 月22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6959 號就本件另行提起公訴,並於前案繫屬於士林地院後之107 年3 月14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07 年3 月1 日北檢泰盈106 偵26959 字第107901912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頁),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士林地院審判之,非本院所得審理,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害(告│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提款時地、提領款項│ │訴)人 │ │ │ │ │ (含匯費) │ ├────┼───────┼────┼─────────┼─────┼─────────┤ │高雪梅( │106 年7 月12日│接獲冒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 16萬元│ │ │告訴) │下午1 時58分許│女兒之人│00000000號帳戶 │ │ │ │【起訴書├───────┤表示股票├─────────┼─────┤ │ │附表編號│106 年7 月13日│賠錢要求│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20萬元│ │ │3 】 │中午12時46分許│借款 │000000號帳戶 │ │ │ │ ├───────┤ ├─────────┼─────┤ │ │ │106 年7 月14日│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10萬5,000 │ │ │ │下午1 時14分許│ │0000000號帳戶 │元 │ │ │ ├───────┤ ├─────────┼─────┤ │ │ │不詳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15萬元│ │ │ │ │ │000000號帳戶 │ │ │ │ ├───────┤ ├─────────┼─────┼─────────┤ │ │106 年7 月14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10萬元│106 年7 月14日下午│ │ │下午4 時4 0 分│ │司帳號000000000000│ │4 時46、47、52分許│ │ │許 │ │00號帳帳戶 │ │,在板信商業銀行八│ │ │ │ │ │ │德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 │ │ │ │ │共提領5 萬9 ,91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