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湘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傅湘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5 公克,含包裝袋1 個)、吸食器2 個、1 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第1 頁最後一行所載「7 月21日」應更正為「7 月23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傅湘平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吸食器2 個、1 顆,經鑑驗均含有毒品成分,有起訴書所載之鑑定書在卷為憑,晶體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2 個、1 顆,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
被 告 傅湘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湘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 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
2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2 月26日釋放出所。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18日以88
年度毒聲字第73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
年12月2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62、2404、222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並於88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0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及1 年2 月確定,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最高
法院99台上7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10月,經入監服刑於105 年5 月16日假釋出獄
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7 年7 月21日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以抽菸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24日
18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地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淨重2.50公克) 及含有安非他命
殘渣之吸食器1 個,嗣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傅湘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上揭時、地,施用│
│ │中之自白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
│ │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0│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告(尿液檢體編號:1310│應。 │
│ │3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
│ │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警查扣得之毒品為甲基安非│
│ │北市鑑毒字第353 號鑑定│他命,扣案吸食器經乙醇沖│
│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空醫務中心107 年8 月9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
│ │毒品鑑定書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 │
│ │1 份 │毒品之罪,以及為累犯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觸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共計2.50公克)
及吸食器1 組,均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 慧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家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