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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林鈺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柏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簡字第57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柏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下午2 時許,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號2 樓辦公室及麻將等賭具,聚集康竣杰、林修弘、翁培修、陳思妤等賭客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賭博方式係以每檯新臺幣(下同)100 元、每底300 元為賭注,賭客自摸時抽取100 元作為抽頭金,每將(東南西北風輪流做莊完,4 圈俗稱1 將)至多抽頭400 元,以此方式營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起訴與不起訴者,均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不生爭議。是若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理由所闡述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或第4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其起訴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 3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46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78號裁判亦同此旨)。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上開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97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千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27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9312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應至107 年7 月26日期滿,惟被告未於緩起訴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履行前開緩起訴條件,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2月8 日依職權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66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雖於107 年1 月5 日向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偵查時所陳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6 」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蓋章簽名收受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撤緩卷第8 頁)。然被告於前開偵查庭訊時,已陳報其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1 」,並於106 年7 月10日將戶籍地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1 」,有臺北地檢署106 年3 月27日訊問筆錄1 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0頁、本院簡字卷第11頁),而遍查全卷,均未見檢察官有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變更後之住所地為送達之資料,顯與上開送達之規定不符,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至被告戶籍地與臺北地檢署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地址固均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僅不同樓層,而同屬「○○大廈管理委員會」(見撤緩卷第8 頁、緩字卷第21頁),雖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知應以送達地址為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時,始得將接收郵件之大樓管理員視為該條之受僱人。本案臺北地檢署寄送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地址已非被告之住居所,已詳前述,亦難認生合法補充送達之效力。況○○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嗣亦依臺北地檢署寄送之地址即「10樓之6 」,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轉交該住戶「江惠娥」簽收乙節,有○○大樓管理委員會107 年4 月15日○○00000000號函檢附簽收簿及住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又「江惠娥」固為被告之母親,然其等2 人並未同住,被告亦未自母親處取得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51至58頁),足認「江惠娥」於107 年1 月間確非與被告同居之人,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是否確已實際轉交被告,亦非無疑。從而,實難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

㈣綜上所述,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遽於107 年3 月6 日對被告前揭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簡字卷第7 頁),其聲請程序自屬顯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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