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德
- 選任辯護人
-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德係當鋪業者,其於民國106 年8月間得知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遭地下錢莊催債,亟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周轉後,即於同年月18日下午3 時58分許(起訴書誤植為下午1時許),以商談借款事宜為由,前往被害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居處,嗣被告明知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性交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向被害人詢問性交易之對價,並擔保會如數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付款及借款之真意,被告旋於上址,以其下體插入被害人下體之方式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嗣被告與被害人完成行為交易後,旋即藉故離去而未給付約定之性交易對價或出借款項,以此方式取得性交行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業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釋甚詳。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案發後之驗傷診斷證明書、陰部精子細胞染色體鑑定書、精神科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被害人案發前後與被告暨案發後與其他網友於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當天向被害人談妥以3,000 元為性交易代價,付錢後完成性交易;我跟被害人說借款的事要回去跟金主及主管討論,無法當下決定,我沒有跟被害人擔保只要跟我性交,就借給她10萬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在被害人住處與被害人為上開性交行為之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3 號卷【下稱偵卷】第83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804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合(見偵卷第50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63 號卷【下稱易卷】二第32頁),且有前引被害人案發後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陰部精子細胞染色體鑑定書可佐(見不公開偵卷第28至30頁、偵卷第80頁),固可認實。
⒉然就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有無約定性交易乙節,稽之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提及如果是被告的話,我以3,000 元收費,我當天沒有跟被告達成性交易協議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被告除了保證會借款10萬元之外,我與被告並無約定性交易的費用等語明確(見易卷二第33頁),足認被害人案發時未曾與被告約定性交易並談妥交易對價,則能否認定被告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可詐得「未給付約定之性交易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縱就損害結果之認定採純經濟財產概念之解釋,亦然),顯堪存疑,自難遽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㈡被告被訴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雖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等例示手段所揭示之強制特質為必要,但仍需以妨害被害人性交意願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對於男女施用詐術,使陷於錯誤而同意為性交,行為人無施以強制力自明,被詐欺者之同意固有瑕疵,然就形成決定之心理狀態觀之,仍本於個人自由意思,並無違反意願可言,自不成立強制性交罪,否則,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應無不將詐術例示為違反意願方法之理,同法第229 條第1 項之詐術性交罪,亦無另定處罰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被害人並非遭受具「恐嚇性質之欺瞞(例如:利用宗教迷信)」而同意為性交行為,單純僅就性交之對價或目的受到欺瞞,則其就法益處分之種類、方式及範圍(即與何人以何方式為性交行為內容本身)並無誤認,進而同意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該同意即屬有效,不該當本罪構成要件。詳言之,性交之對價及目的僅屬被害人是否同意性交之動機範疇,被害人既然對性交行為內容本身,基於完整認知而決定、同意為性交行為,自應認此性交行為「於行為當時並未妨害被害人之意願」,不該當本罪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要件,至於被害人原先預想之動機或期待於行為後未能實現或落空,仍不能憑此溯及否認被害人於行為時之性決定自由。
⒉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到我家後,看了我的證件跟房子的租約,接著開始哄騙我,跟我說能不能借到10萬元的決定權在他身上,問我能否配合他做性行為,我先拒絕他,後來他一直跟我強調要借到這10萬元及放款權都在他身上,如果我配合他性交,他保證回去會把我的案子跟主管講,6 點半之前會拿錢過來給我,我是因為被告再三保證哄騙願意放款10萬元給我,我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配合與被告為性行為跟幫被告口交,我當時的認知是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能讓我借到10萬元,我因為被錢逼到,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沒想到被告只是騙我上床而已等語(見易卷二第31至32、34、39頁),復參被害人於案發後因聯繫不上被告,確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向其他網友傳送被告照片後並稱「這個人騙我,他來到我套房跟我資訊,然後就要求我陪他上床,就願意放款10萬給我,結果現在找不到這個人了」之訊息,有對話內容截圖可佐(見不公開偵卷第21至22頁),再佐以被害人於案發後數日之106 年8 月26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所載「因為缺錢,搜尋到網路上的放款,對方要我配合才答應借錢,可是對方性侵我之後就離開」之情(見不公開偵卷第65頁),固可認被害人於案發時受被告以「為性交行為即保證借款10萬元」話術之欺瞞,進而同意與被告為前揭性交行為。
⒊然被告之前揭話術,僅使被害人對於性交行為內容本身以外之對待給付事項(行為動機)陷於錯誤,但被害人對於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內容本身之認知,於行為時並未受到欺瞞,其本於自主選擇而同意與被告為前揭性交行為,該同意即屬有效,依前說明,難認被告有何妨害或破壞被害人性自主決定自由,而違反意願被害人意願為性交行為,自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未能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事前有性交易之約定,被告進而施以詐術而脫免支付性交易對價,亦未證明被告以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意願之方式與之為性交行為,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