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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4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張耀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家齊
輔佐人

即被告之妹 劉立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42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為「劉家齊於民國83年2 月間,在臺北市不詳處所,拾獲童基成遺失之身分證1 張(侵占遺失物部分時效業已完成,未據檢察官起訴),,而在其彼時所承租之臺北市○○街000 號2 樓居處,以將前開身分證上原有之童基成相片,換貼為其自己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其涉嫌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劉家齊雖知悉金建民(另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所交付之卓建鴻、林詩堤、黃文昌、童大全、廖興德、趙長家、邱清在、崔魯平、謝戎、侯兆楨、黃朝興、邱金蓮、邱楊麗鳳及莊淑惠等人(下稱卓建鴻等人)之身分證係出自金建民變造,竟與金建民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於85年8 月7 日,由劉家齊冒用童基成名義,持金建民所提供前揭卓建鴻等人之變造身分證件,在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代申請人』簽名欄及委託書『受託人』上偽造『童基成』之署押,表明係『童基成』本人代他人申請之意而偽造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及委託書,並持之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護照而行使之。嗣劉家齊領得護照後,再交由林至光(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向日本交流協會(現更名為公益財團法人日本臺灣交流協會)申請辦理日本簽證,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護照核發之正確性及卓建鴻等人。嗣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據外交部福岡辦事處查報金建民及林至光於85年9 月1 日偕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至日本國福岡縣,並經日本福岡入國管理局發覺該等大陸地區人民所持我國護照內之出境章戳有異致遭察覺,拒絕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並於同年遣返林至光回國,該局乃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而循線查獲。」;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家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5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供參照)。至於所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係指與
    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查被告劉家
    齊於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28
    條有關共同正犯、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
    犯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據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另護照條例係於89年5 月17日修正增訂第23條規定,
    並自89年5 月21日起施行,而本件被告冒他人他人之身分證
    件申領護照之時間係在85年8 月7 日,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
    定主義之規定,被告所為自無前開刑罰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普通護照申請書、委託書)、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由金建民所變造之卓建鴻
    等人之身分證)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護照申請人、代申請人)。檢察官起訴書
    原所載起訴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然此部分構成犯罪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記載明確,當屬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予以
    審究,且檢察官於本院107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業已當
    庭補充前開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構成要件、
    刑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委託書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護照申請書及委託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金建民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觀上
    係以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同一犯意,持續偽造多紙文書,而該
    多次偽造行為在客觀上復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即得認
    其係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侵害,而評價為接續犯一罪(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於相同
    之時間、地點,接續偽造同一被害人之署押以偽造多份普通
    護照申請書,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屬對同一法益之一次性
    侵害,將其自然意義上之複數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
    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三、量刑審酌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
    ,素行紀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亦非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
    罪,至該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
    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
    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
    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
    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
    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係於96年7 月16日
    前開條例施行後之同年10月26日,始經本院通緝,並於107
    年11月4 日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緝獲到案等情,有卷
    附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
    緝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依前開說明,即無上揭減刑條例第
    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9 條
    以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惟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
    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較為有利被
    告,爰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219 條之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於本案
    用以行使之各該偽造普通護照申請書、委託書,既已因行使
    而交付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之公務員,則均已非屬被告所
    有,依上揭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而各該偽
    造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及「委託書」(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345號卷)其上偽造之「童基
    成」署押,原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查前
    揭各偽造之私文書之原本均未扣案,且本案案發至今,已近
    23年,均已逾政府機關保存年限,應已滅失,亦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爰不另就其上偽造之「童基成」署押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17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4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