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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五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彭幸鳴黃斯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五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詹倩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六三、一四0六、一四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8 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5、6 至12、13至20、21至23、24至25、26、27、28所示之刑及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支票為流通性證券,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倘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支票之同一犯意,持續偽造多紙支票,而該多次偽造行為在客觀上復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即得認其係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侵害,而評價為接續犯一罪。原判決事實欄壹認定被告因個人財務發生問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間起至99年10月23日遭查獲時止,在龍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頂公司)辦公室內,擅自盜用龍頂公司與丁○○之印章,虛偽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之支票,持以行使,分別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詐借款項等情。於理由欄則謂被告係以持龍頂公司與丁○○名義簽發之偽造支票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借貸金錢,俟該等支票到期(即發票日屆至)後,再持其他偽造之支票分別向各被害人換票以求延期清償,被告係分別持偽造之支票向不同之被害人為擔保借款及換票延期,對被害人所為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被害人為乙○○)、6 至12(被害人為張霈涵)、13至20(被害人為丙○○)、21至23(被害人為余翊帆)、24及25(被害人為嚴陳秀英),則為被告分別基於借款債務之同一目的,分別先後向同一被害人行使,各為接續犯,應以每侵害一被害人之法益,分別各論以一罪(見原判決第1 、5 頁)。惟原判決既謂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罪行為,均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4 頁),然卻又以被告「行使行為」之對象人數(即乙○○、張霈涵、丙○○、余翊帆、嚴陳秀英、黃玉秋、李翠華、袁意文)作為論斷被告「偽造行為」侵害法益(即龍頂公司、丁○○)罪數之依據,理由及法律之適用,難認允當。又被告於原審辯稱附表編號1 、2 支票係同一天簽發;編號3 、4 、5 支票係同一天簽發;編號6 、7 、8 、13、26、28支票係同一天簽發;編號9 、10、11、12支票係同一天簽發;編號14、15、16、21、22、23、24、25支票係同一天簽發;編號17、18、19、20支票係同一天簽發;編號27支票係單獨個別簽發(原審上訴卷第60、61頁)等各情,是否屬實?原判決未予採信,然並未說明其理由;而被告究竟先後幾次、分別於何時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每次各係偽造若干張?其主觀上是否係以偽造支票之同一犯意,持續偽造同一被害人多紙支票,以及各該次偽造多張支票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原判決就上開攸關法律適用之重要事實,並未調查釐清,致事實仍有不明,影響法律之適用,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再依告訴人丁○○於偵訊時陳稱:「99年他5660第79頁所示的票根,這是甲○○提供給我的,我們公司的支票是用電腦列印出來的,所以我也無法核對,我直到99年10月才知道上情,到底支票被甲○○盜用多少張,用途為何我都不知道,... 等語(見第1363號偵卷第11頁)。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龍頂公司辦公室內,先後從龍頂公司及丁○○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請領之支票中,抽取空白支票28張,再盜蓋... 交付告訴人等人」(見原審更一卷第54頁背面、第57頁)。被告取得偽造支票之方式,究係由電腦列印,抑或由請領之支票簿中抽出?兩者說法並不一致,實情為何,關係被告偽造犯意及著手時點之認定,亦有進一步查明釐清之必要。

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判決雖敘明:「本件被告係持偽造之支票向如附表『行使對象』一欄所示之被害人行使,使其等誤認該等支票確屬龍頂公司與丁○○所簽發而借款予被告,並非單純持該等支票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是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已包括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見原判決第4 頁)惟卷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我向張霈涵及余小姐借貸金錢,因他們說要有抵押物品,所以我就盜用公司負責人或公司的支票給他們當做抵押。」「... 我實在沒有辦法再籌到錢,只好盜用公司的支票去抵押借款。」「我都是說會支付利息給他們,並且提供本票及我偽造的公司支票作為抵押擔保」(見第5660號他卷第5 頁、第7 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是,我的票押在他們那邊,我有付利息給他們。」「金額我不清楚。因為把票開給人家之後,有時以票換票,或將票收回來,之後再補票,但只要票有回來的,我都把它作廢掉。... 」(見同上卷第106 頁)「... 我不一定拿公司票或丁○○個人票,但都是用來做擔保」(第1363號偵卷第45頁);於原審供稱:「一開始是張霈涵我跟她借錢,我被她的利息所拖垮,我沒辦法補才造成的,一開始我要押支票給她,我是怕被其他人發現,我才跟他們換支票,支票我也是作廢,我沒有讓支票外流」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26頁背面)。證人張霈涵於警詢時陳稱:「甲○○有簽立本票及提供龍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支票、負責人支票做抵押。並不是每次借款時就簽立本票及提供支票做抵押,是累積到一定的金額後,甲○○才簽立本票及提供支票做抵押。」等語(見第5660號他卷第25頁背面、26頁)。證人李翠華於警詢時陳稱:「最先開始都是持龍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的支票做抵押,... 後來甲○○再借30萬元時,他才又拿龍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另一張面額新台幣60萬元的支票來跟我換票。... 」等語(見同上卷第35頁背面)。證人黃玉秋於警詢時陳稱:「甲○○陸續向我借錢... 有簽立本票及持龍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為抵押... 」等語(見同上卷第48頁背面)。證人嚴陳秀英於警詢時陳稱:「甲○○陸續向我借錢... 有簽立本票及持龍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為抵押... 」等語(見同上卷第52頁背面)。證人袁意文於警詢時陳稱:「... 而且甲○○又持龍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為抵押... 」等語(見同上卷第57頁背面)。告訴人丁○○於原審陳稱:「... 案發後被告有將偽造的28張支票收回交還給我們,公司沒有遭受金錢上的損害。後來是因為張霈涵拿被告所交付給她的偽造支票去銀行提示,銀行發現被告有偽造支票。... 」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39頁背面)。且依卷附由被告署名之切結書記載:「本人甲○○向張霈涵小姐借款... 言明日子到付利息--現金--並換壓(應為押之誤)票... 」(見第5660號他卷第18頁)。上情如果無訛,被告行使附表所示偽造支票予附表所示行使對象,似係供其借款之擔保,能否謂無另犯詐欺取財罪,亦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或刑之量定是否妥適之判斷並據以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五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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