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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為「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林建中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
    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7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
    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
    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
    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53號
    被      告  林建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中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前
    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之吸食器後,隨身攜帶,並於107年3月14日晚間11時3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為警攔查,並扣得上
    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中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所持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22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26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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