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為「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林建中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
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7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
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
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
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53號
被 告 林建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中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前
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之吸食器後,隨身攜帶,並於107年3月14日晚間11時3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為警攔查,並扣得上
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中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所持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22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