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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何佳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6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其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其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深綠色乾燥葉片壹袋(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毒品部分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深綠色乾燥葉片1 袋(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2161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其耘為本件犯行時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方遭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可知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尚在就讀之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深綠色乾燥葉片1 袋(含包裝袋1 個,淨重0.2270公克,取樣0.0109公克,驗餘淨重0.2161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
    被      告  李其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耘明知大麻係經本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擅自持有及施用之,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
    106年8月16日2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不詳地址之夜店內,
    以將大麻放置在錫箔紙上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1次。嗣於106年8月17日0時50分,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
    路與建國南路口,因騎乘815-LVX號重機車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過程中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80公克
    、淨重:0.2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其耘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9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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