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偉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被告陳偉政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竟猶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件犯行,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健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非輕。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是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
被 告 陳偉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偉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4
年 8 月 3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毒
偵緝字第 4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 5 月 31 日中午 12 時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燃燒煙霧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7 年 6 月 2
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偉政於警詢之自白│被告經傳喚未到,惟其於│
│ │。 │警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證明被告於 107 年 6 月│
│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2 日上午 8 時 20 分許 │
│ │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為警採集之尿驗送鑑驗後│
│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驗室 107 年 6 月 15 日│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
│ │1 份。 │ │
│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 │表各 1 份。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