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鈞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鈞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均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守法觀念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警方於107 年7 月22日上午7 時5 分許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8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其於107 年7 月22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新北投捷運站出口購得等語,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難認與被告本案107 年7 月20日晚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