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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翁儀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5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鈞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鈞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均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守法觀念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警方於107 年7 月22日上午7 時5 分許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8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其於107 年7 月22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新北投捷運站出口購得等語,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難認與被告本案107 年7 月20日晚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5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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