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傑謨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5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35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傑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傑謨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炳宏」之成年男子之邀,自民國98年10月26日起至99年4月13日止,及自99年10月22日起至101年2月12日止,擔任大西洋國際有限公司(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起訴書誤載之地址應予更正,下稱大西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大西洋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續以大西洋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共計137紙(起訴書所載包含同案被告江家維部分,爰更正之),再分別交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428萬7245元,而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持上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321萬436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查核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傑謨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9頁、第207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3月22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檢核之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大西洋公司歷次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2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05677號函、99年1月至10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59號卷,下稱偵卷,偵卷一第1至11頁、第21頁背面至第30頁、第56頁、第67頁、第157至158頁、第159頁背面、第161頁背面至165頁背面、偵卷六第29至30頁、第31至3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6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3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該條僅將第3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被告以大西洋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與不詳年籍姓名之共犯基於犯意聯絡,以大西洋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與「葉炳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葉炳宏」等人自98年10月26日起至99年4月13日止,及自99年10月22日起至101年2月12日止,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行為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又其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係基於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四)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大西洋公司登記負責人,卻罔顧稅捐公平,與共犯開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供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本不宜輕縱;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擔任大西洋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期間、本案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訴字卷第130頁)、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0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葉炳宏找伊沒有給伊任何好處,完全沒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卷五第130頁至背面,訴字卷第20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被告確實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起訴,經檢察官葉惠燕、鄭少珏、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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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日期 │發票│銷售額 │逃漏稅額 │
│ │ │ │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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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上喜好料理精緻│99年1月至99 │72 │2600萬5250元│130萬0264元 │
│ │餐廳 │年2月、100年│ │ │ │
│ │ │1月至10月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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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上喜好料理精緻│99年3月 │4 │108萬元 │5萬4000元 │
│ │餐廳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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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灣天然有機有│99年1月至99 │5 │87萬1400元 │4萬3570元 │
│ │限公司 │年3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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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奇威行有限公司│99年11月至12│8 │661萬9355元 │33萬0969元 │
│ │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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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玉成國際企業有│100年5月至6 │6 │539萬8360元 │26萬9918元 │
│ │限公司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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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好料理餐廳 │100年1月至2 │10 │300萬2500元 │15萬0125元 │
│ │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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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瑞祥事業有限公│100年2月 │2 │45萬元 │2萬2500元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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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瑞旻國際有限公│101年1月 │3 │157萬9842元 │7萬8992元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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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天仁坊國際運通│100年3月至 │27 │1928萬0538元│96萬4028元 │
│ │有限公司 │101年1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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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99年1月至101│137 │6428萬7245元│321萬4366元 │
│ │ │年1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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