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健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守法觀念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見該吸食器內殘留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20號
被 告 李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豪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6年5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
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月17日下午4、5時許,在○○市○○區○○路000巷00號
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同日下5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居所實施搜索,扣
得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
璃球吸食器1組,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照片1
張附卷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是該吸食器連同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另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
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
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
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扣案之吸食器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然該物品顯可另供其他
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該扣案物照片1
張附卷可稽,自難認定該物品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