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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黃子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6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峰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吳峰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袋(驗餘淨重參點壹參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竟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持有毒品數量尚非鉅量,尚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用以包裹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434號
    被      告  吳峰興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峰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14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西門町紅樓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處取得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14公克、驗餘淨重3.13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9 月5 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成都路107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
    索,未在身上查獲任何違禁物品,惟待其離去後,警方於盤
    查處之某部機車上發現1 只零錢包,內含吳峰興之身分證、
    健保卡及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峰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 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6 張、監視
    器畫面及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7 張、證物照片3 張、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508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證,堪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14公克、驗
    餘淨重3.1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6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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