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王俊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我危害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經以乙醇沖洗,該沖洗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45頁),依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食器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亦應同認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