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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宋雲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佳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佳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柒肆貳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呂佳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路口,與其友人陳瑞騰(本院另案審理中)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共同持有之,再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5 日上午0 時20分許,呂佳聰搭乘由陳瑞騰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與陳瑞騰同意受搜索,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驗餘淨重0.7427公克),復由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8 頁、第59至60頁、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且與證人陳瑞騰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餐(見偵卷第18至26頁、第38頁、第71頁);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17466號)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7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2至73頁),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4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7427公克),亦有該中心106 年7 月31日航藥鑑第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53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毒偵緝字第115 、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2 粒雖鑑驗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惟與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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